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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表中作品是否实质性相同,商业秘密的技术方案实质性相同,以及专利技术方案与被控侵权方案的相同等是侵权认定的核心问题,依照司法鉴定的法理理解,这些事项应当属于法律上的价值判断,属于法院审判权的范畴。比如,在“华为诉三星专利侵权案”中,针对LTE通信标准必要专利的技术特征比对,鉴定机构通过解构技术方案、分析标准文档,准确锁定了被诉产品实施的技术路径。某生物制药企业商业秘密纠纷中,鉴定机构通过全球专利数据库检索、技术文献溯源,出具涉案技术信息具有非公知性的结论,该技术事实认定成为案件胜败的关键证据支撑。这两个案件中,均限定在单项的事实鉴定部分,并不涉及两者相同或实质性相同的判断。
在相关的知识产权案件审判中,法院以个案的形式也总结了不予鉴定的事项,补充了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的不足。比如,某网络小说抄袭纠纷中,被告试图通过鉴定证明思想表达二分法的适用边界,法院当即驳回该申请,强调独创性判断属于法律问题。在红牛商标行政纠纷中,法院明确指出商标近似判断需综合考量市场混淆可能性,这种法律评价远超技术比对范畴,必须由法官基于证据综合裁量。在某某通信专利侵权案中,法院认为专利有效性(如新颖性、创造性)的认定属于行政授权确权程序范畴,应由国家知识产权局通过无效宣告程序解决,法院无权在侵权诉讼中直接委托鉴定。在某机械装置专利侵权案,当事人申请鉴定被诉技术方案是否构成“等同侵权”,法院认为等同原则的适用属于法律判断(需结合技术特征的功能、效果及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认知),不属于鉴定范围。某生物医药商业秘密案中,当事人笼统申请鉴定“是否构成商业秘密”,未明确具体秘密点,法院认为鉴定事项不具体,无法操作,要求补充明确范围后重新申请。某小说抄袭纠纷案中,法院认为文字作品的实质性相似比对可通过原文对比完成,无需借助鉴定机构,故驳回鉴定申请。某服装商标侵权案中,商标是否构成混淆误认属于法律问题(需结合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法院认为应由法官综合案件证据判断,不属鉴定范围。在某餐饮服务商标无效宣告案中,法院认为商标显著性的强弱属于法律评价范畴,无需通过鉴定确定,直接根据商标本身的构成及使用情况认定。
以此衡量本文第二部分归纳的鉴定事项,不难发现: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专利技术方案、现有技术的对应技术特征在手段、功能、效果等方面的异同;被诉侵权作品与主张权利的作品的异同;当事人主张的商业秘密与所属领域已为公众所知悉的信息的异同、被诉侵权的信息与商业秘密的异同;被诉侵权物与授权品种在特征、特性方面的异同,其不同是否因非遗传变异所致;被诉侵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与请求保护的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的异同;商业秘密实质性相同/被告所用信息与原告不同/实质性区别的区别点,这些事项不应属于司法鉴定范围。如果法院不具有相关问题判断的专业知识,应当借助技术审查官或者专家证人,查明事实,并结合法律做出判断,而不应推脱给第三方机构,侵蚀审判权。由是而言,司法解释和高级法院的指南,存在进一步优化和提升的空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