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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兴法院在执行过程中认为,根据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等规定,不动产过户实行“先税后证”,买受人必须取得完税凭证后才能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实践中存在两种做法:一是向出卖人直接征收,买受人交付买房税后即可取得凭证;二是由买受人垫付后再从拍卖款中退税。前者具有无法征收卖方税的风险,后者加重了买受人负担,退税极易引发争议。在存量房市场交易中,卖方税一般是由出卖方或根据约定由买受方直接向税务机关缴纳。但在司法拍卖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规范网络司法拍卖房产有关问题的通知》要求,禁止在公告中要求买受人承担本次拍卖的所有税费,因此只能由出卖方承担。此时,被执行人往往资不抵债,很难主动缴纳税款,该部分税款也只能从拍卖款中由拍卖法院支付。
在涉案房屋上有担保物权的情况下,从拍卖款中优先扣除被执行人应缴纳税款,是否违反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税款清偿顺位。大兴法院认为,该笔交易税款是完成司法拍卖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也是为债权人利益共同支出的费用,类似于评估费、拍卖费等,属于执行费用的一部分,即使该税款发生在担保物权设立之后,也应当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五百零八条规定予以优先扣除。但对于在拍卖前产生的历史欠税,不属于本次拍卖发生的必要费用,应当根据法律规定顺位进行清偿。
该案是由拍卖法院协助税务机关完成司法拍卖不动产中税款征收的执行案件,明确了司法拍卖中所产生的卖方税是执行费用的一部分,应从拍卖款中予以优先扣除,且拍卖法院有义务和权力协助税务机关完成税款征收。该做法不仅减轻了买受人垫付税款的经济压力,也进一步捋顺了司法拍卖税费承担的法律关系,降低了因税费负担问题引发的争议,从而提高司法拍卖的效率和公信力。此外,法院与税务机关的协同联动,实现了执行过程中各项税款应收尽收、及时入库,确保了司法拍卖环节中税款不流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