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瀛和刑辩|邱祖芳律师:虚拟货币的法律属性及价值认定哈希游戏- 哈希游戏平台- 官方网站

作者:小编2025-02-26 16:15: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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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如果我们能够清晰区分虚拟货币是 “货” 而非 “币”,那么便能解决诸多法律认定层面的障碍。以非法经营为例,既然虚拟货币并非真正意义上的货币,又何谈非法经营呢?目前,并没有任何行政法规及以上层级的文件,将虚拟货币这一具有财产性权益的物品,认定为禁止流通物。当前明确的是,虚拟货币交易因违反公序良俗,被判定为交易行为无效,但这并不意味着虚拟货币被禁止。在我国贸易及国内民事活动中,像毒品、淫秽物品这类被禁止的货物或物品,都有特定的对应罪名;而虚拟货币,由于不存在国务院行政法规以上层级的规范性文件禁止其流通,所以它不具备非法经营的前提基础。

  其次,在虚拟货币流通中,准确来说应称为在虚拟财产流通中,有相关法律规范。上海税务局曾出台规定,对虚拟财产转让合同征收财产转让税,这表明我国税务机关对虚拟财产的转移、交易转让持肯定态度,而虚拟财产自然涵盖我们所讨论的虚拟货币,这实际上意味着我国已明确将虚拟币定位为财产。所以,虽然虚拟币交易无效,但允许其流通,并不被禁止。基于此,在交易中若主张返还无法达到目的,还可同时提起赔偿诉讼。既然司法机关态度明确,交易无效要求返还合理合法,若不能返还,还可另行起诉要求赔偿。

  针对前面各位发言人提及的诸多问题,我做了简单归类,大概有十几个问题。比如资金支付结算问题,由于虚拟货币不是真正的货币,且没有禁止性规定,也就不存在非法经营和许可问题。最高院发布的抢劫虚拟币案例中,虚拟货币的价值是按照购买时的价值认定的;深圳中院的盗窃虚拟币案件,同样是以取得虚拟财产时的价值认定的。所以,在我看来,资金支付结算行为并不存在。前几日,劳东燕老师发表文章指出,信用卡套现、银行卡等行为只是个人行为,不影响国家金融业务许可,与资金结算无关,本质上是正常的债权债务借贷关系,并非真正的结算行为。我们所说的结算是结算平台长期、一贯地为双方提供交易的中间结算。在帮信案件中,经常遇到借卡给他人使用的情况,这种情况不构成帮信罪,因为只是提供了流水渠道,并非结算行为。只是把卡借了出去,就像把房间借出去了一样,他人到房间作案与出借方没关系。

  在大数据计算方面,为确保数据完整性,应在提取数据前进行计算,这才能保证提取前和提取后的数值一致。手机和电脑是分区的,很多数据不在一个区,如何保证数据的完全提取呢?尤其涉及进项、出项资金流的问题,如果只提取进项,没有提取完全出项,对当事人是不公平的。因此从理论、技术和案件事实本身出发,应该在提取数据之前,对手机内存等进行勘验,锁定分区数据的哈希值,通过技术手段物理转移数据,提取后在新存储器中再次计算哈希值,以保证数据完整无损耗地转移。现实中,很多办案人员对自己提取的数据进行哈希值计算,这就没保证数据的一致性。电子数据作为物证的一种,应该遵循传统证据的基本原理,只是存在形式从物理空间转变到了网络空间。

  在传销和洗钱常用的资金分分合合手段中,资金流难以追踪,在资金和虚拟财产聚合过程中,数据不可控,所以不要盲目相信大数据平台。交易平台透明公开的数据可查,但持有人所有权难以核实,尤其经过钱包后丧失了抓取证据的基本条件。国际组织要求注册实名,但资金流动以后未必还能核实实名。前段时间我看到一个民事的案子,认缴没有到位,转让之后,前股东要对未到位的资本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在沿海地区,这种以1元钱转让空壳公司的比比皆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