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希游戏- 哈希游戏平台- 哈希游戏官方网站从权利客体的定义上来看,各地均采用了数据取得方式+客体具体内涵的角度进行规定。从数据取得方式的角度上看,六省市规则均要求数据需要依法取得,其中,天津、北京两地还承认依照合同约定获取的数据,深圳支持通过购买获得的数据,也包含了依合同取得的含义。从客体具体内涵的角度来看,六省市的规定各有不同,例如浙江、广东、江苏采用的是“处理+有价值”的两要件模式,北京、天津采用的是“处理+有价值+未公开”的三要件模式。从权利客体范围的角度看,除了浙江规定中使用的是“数据”,其他地区使用的是“数据集、数据集合”的表述。
就数据取得方式而言,是否需要单独就合同约定获取数据的效力进行单独规定,笔者认为确有其必要性。一方面是实务中大量的数据的来源的确是通过合同约定的方式从自然人、法人等数据来源获得,例如各大网络平台通过隐私协议或用户协议的方式获取用户的相关数据。在登记办法中将合同约定认定为数据来源的合法渠道对维护当下的数据行业的经营秩序具有积极意义。另一方面,对不涉及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的数据,其本身属于普通的民事权益,通过合同的方式对其进行处分也是应有之意。通过明示的方式进行规定,可以起到鼓励市场主体积极缔约,促进数据知识产权市场的发展的积极作用。
就权利客体的内涵而言,数据知识产权之所以有被保护的必要性,就是因为数据持有人经过了一定的加工和处理将原本无序的数据变成了有实用性的数据集合。基于此,六省市均认可“处理+有价值”这两个要件。然而,差异之处则在数据或数据集合是否必须处于未公开状态。笔者认为,要求数据或数据集合处于未公开状态既有优点,同样可能存在一定的风险。其优点在于,数据或数据集合处于非公开使其权属更佳清晰,便利审查部门的审查流程,同时可以有效的减少登记后的潜在权属纠纷,达到提高等级公信力的效果。其风险在于,要求可登记的数据或数据集合处于未公开的状态可能给数据产权人施加了一定的合规成本,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数据权利人参与登记的积极性。此外,即使是公开的数据,基于不同的处理规则、具体应用场景和使用方式,其可以产生的价值都是不同的。因此,对于数据是否公开,无需施以严苛的限定,以更好的促进数据开发和利用。
在我国的数据权益保护体系处于起步阶段的情况下,不宜对数据权益的状态提出过高的要求,否则会给数据产权人造成较大的合规负担,不利于数据产业的发展。具体而言,数据权益之所以获得保护,是基于对数据产权人劳动的认可。只要数据产权人的劳动达到了一定的程度(以使数据具有实用性为标准),就应该予以保护。数据是否已经公开不是需要考虑的因素,否则将会极大地抑制数据自由流通和全面利用。此外,依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在数据产权的权能尚不能与传统知识产权一致的前提下,不宜给数据产权的认定施加过高的标准。
2020年3月30日,《中央、国务院关于构建更加完善的要素市场化配置体制机制的意见》正式公布,其中将数据作为和土地、劳动力、资本、技术并列的五个生产要素之一,且发出加快培育数据要素市场,提升社会数据资源价值的明确信号。其中,权利客体的范围是一个重要的考量因素。就权利客体范围的角度来看,大部分省市使用了数据集合一词。笔者注意到,天津市的规定中,除了在登记对象这一条中使用了数据集合这一术语,在其他条款中使用的依然是数据,例如“登记前的数据存证公证”一条中使用的是数据,而非数据集合。笔者理解,天津市规定中的“数据”实际上指代的依然是数据集合。从实践的角度来看,零散的数据本身并没有实用价值,需要经过相关的加工而形成数据集合后才具有保护的价值。因此,数据知识产权登记中的权利客体定义为数据集合更为准确和符合实际。
以笔者所在的北京市为例,北京市知识产权局等机关于2023年12月1日发布了《北京市企业数据知识产权工作指引(试行)》,其中规定登记流程通过北京市知识产权保护中心信息平台进行。经过笔者实际操作,通过该登记平台首先需要进行实名认证。具体分为个人实名认证和机构实名认证。其中个人实名认证需要提供的核心材料即为个人身份证照片。机构实名认证分为企业、政府/机关单位、事业单位三种,笔者将具体的主体资格要求整理成表格便于大家了解:
为了便于理解,笔者依据《北京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平台操作指引》和北京市知识产权保护中心信息平台数据知识产权登记模块上的公示信息进行说明。目前的登记流程完全在线上进行。在申请人完成实名认证后,即可以按照平台中的指引进行登记。第一步,根据提示填写数据集合名称、所属行业、应用场景、数据来源,上传数据来源证明。第二步,填写数据格式、数据规模、更新频率等信息并上传数据结构文件。第三步,填写算法规则、样例数据、存证公证情况,并上传算法规则说明和样例数据。第四步,下载承诺函并上传。至此,登记申请完成。
就审查模式而言,六省市的登记机关均采用形式审查的模式,只要申请人提交了符合登记机关规定的材料,且不属于不予登记的情形,则登记机关即会进行“预登记”,并进行下一步的登机前公示流程。笔者认为,目前为主流所采纳的形式审查模式主要是基于促进数据的开发和利用的考量。从可操作性的角度来看,对商业价值的判定实际上超出了登记机关的审查能力,商业价值本身具有发展性和前瞻性,如果仅仅以申请登记时刻的商业价值进行评判,可能会使得一些在未来具有商业价值的数据被拒之门外,有违促进数据开发和利用的立法目的。从职权设定的角度来看,进行实质审查会显著增加登记机关的职权范围,需要在国家层面的授权方能开展。此外,采用形式审查的方式也是为将来不同场景下数据集合的开发和利用预留足够的空间。基于前述理由,在各地试点阶段,采用形式审查较为适宜。
六省市中,除了江苏省并没有对异议程序进行明确的规定外,其余省市均有明确的规定。具体而言,可以分成两个模式,其一为登记机关负责异议程序的审理并直接做出决定(简称为“自行审查模式”)。其二为登记机关仅中止登记程序,待争议解决后,视情况恢复或终止登记(简称为“其他机关审查模式”)。两种模式各有其优缺点,就自行审查模式而言,其优点在于效率高,无需等待其他争议解决模式的结果,避免登记程序被拖累而丧失时效价值。缺点在于登记机关的审查在准确度和终局性上不如其他争议解决途径,可能导致争议的存续。就其他机关审查模式而言,其优点在于审查结果的准确度更高和终局性更成熟。其缺点则在于登记程序的时效性可能被严重影响。
对于启动撤销程序的期限,五省市均未进行规定。笔者认为,不规定撤销期限是切合实际的。对于数据流通的阻碍风险是否存在,并不会随着数据已登记时间的长短而改变,而应该以撤销程序被启动之时的实际情况作为判断的依据。基于此,撤销程序的启动不受时间的限制。当然,撤销程序的持续存在必然对登记效力的稳定性产生影响,这也是一个利益平衡的过程,即公共利益应该优先于市场主体的利益获得保护。同时,作为一种新的知识产权类型,也不宜将其和商标权(商业标识)和专利权(智力成果)进行直接横向对比,特别是在数据知识产权的权能还未被明晰以前。
以上六省市的登记办法出于其试行性质,对证书的应用的规定较为原则化。就共性而言,浙江、天津和深圳都鼓励在质押、交易、许可等角度使用登记证书,直接体现了知识产权的三大核心应用价值。北京和深圳还突出了在行政、司法权益维护等场景阶段应用登记证书,这实为数据知识产权作为一种财产权的应有之意,如果没有行政和司法机关对登记效力的认可,则市场对证书效力也会缺乏信心。深圳同时鼓励数据知识产权在数据交易、抵押融资、数据资产入表、会计核算方面的应用。这一部分涉及数据知识产权在企业财务中系统中的应用,深圳还提及了抵押融资的应用场景。
数据知识产权是否适用针对商业标识的永久保护模式?以北京市的登记规定为例,其明确表明登记对象需要具有智力成果属性。但商标并不是智力成果的一类,而是归属于单独的商业标识类别。商业标识仅用于连接商品服务和其提供者,且商标权利人为了塑造和维持其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在持续的投入,因而对商标赋予永久保护一方面是对商标权利人付出的回报,另一方面也不会因其独占商业标识而给社会公共利益造成影响。智力成果的属性则显著不同于商标,如果其长时间的被权利人垄断将会严重影响信息的自由流动而导致损害公共利益。正是由于这一原因,为了平衡对智力成果所有人创新的褒奖和对公共利益的保护,对智力成果(专利、著作权等)的保护采用了有限的保护期限,且不能延展。一旦保护期届满则归于公共领域。从登记对象的定义来看,数据知识产权更贴近于智力成果的范畴,那么在这种情况下是否还能适用永久保护的模式?笔者认为显然不能一概而论,数据集合的权利保护期限如果比照著作权,则可以考虑依据不同权能的属性来设定保护期限,对于不妨碍社会公共利益的权能,可以赋予较长时间,甚至永久保护。同时,还可以引入演绎作品的概念,如果数据集合产生了实质性的变化,就应该视为原集合的升级版本,重新计算保护期限。通过演绎作品的保护模式,可以激励权利人在原始数据集合的基础上继续开发,同时不影响原始数据集合到期后归于公共领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