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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据信托模式的本土化应用具有理论与政策层面的可行性基础,近年来,带有数据信托色彩的实践探索也为本土化应用路径之构建积累了宝贵的实践经验。引入第三方机构作为数据信托受托人能够在数据关系中建构起新的平衡,从根本上缓解数据主体与数据处理者之间的结构性差异,同时通过准入与监管机制确保第三方机构可信、可靠。在明确数据权利作为信托标的的基础之上,以数据权利分置明确其权属,并设置数据要素合理定价确定主体之收益,以满足信托有效设立之确定性要求。在技术层面,利用区块链和隐私计算技术实现确保数据真实性、提高流通透明度等目标,助力数据信托本土化应用的顺利进行。
在大数据时代背景下,数据作为新的生产要素,逐渐成为市场竞争与社会发展的战略性资源,其蕴含的商业价值和重要性使其被誉为21世纪的新石油。为了在保护数据主体权益、保障数据安全的前提下对数据进行充分挖掘与利用以发挥其经济和社会效益,英美法等国家率先发展出数据信托理论,而后世界各国纷纷采取行动,将关于数据信托的讨论从理论转向实践,以期通过引入信托模型在数据处理者的需求与数据主体的利益之间形成新的平衡。在国外如火如荼开展数据信托理论研究与实践试点的同时,我国也正在积极地探索前进之路。《中央 国务院关于构建数据基础制度更好发挥数据要素作用的意见》(以下简称“数据二十条”)提出建立健全个人信息数据确权授权机制,探索由受托者代表个人利益,监督市场主体对个人信息数据进行采集、加工、使用的机制,试图在吸收国外先进经验的基础上,构建数据信托的本土化途径。
自2016年美国耶鲁大学法学院杰克·巴尔金教授首次提出“信息受托人”概念,试图借助信托机制与理念应对大数据时代中的数据安全与治理问题以来,数据信托理论层面最大的挑战即在于确定信托标的。部分学者将数据权利视为信托标的物,例如,史园园认为对数据进行支配的权利才是数据价值的真正来源,并且只有“数据权利”能够满足信托标的对排他性与可支配性要件的要求;Jeremiah等人认为数据权是合适的信托财产,如访问数据的权利;Keith认为应当将访问或查询数据源或连续数据流的权利作为信托财产。另有部分学者将数据财产权视为信托标的物,例如,叶嘉敏从个人数据信托角度出发,认为单条个人信息具有一定的财产价值,故个人信息主体对个人信息享有合法的财产权,以该财产权作为标的物符合信托的财产权要件;孙宏臣认为数据信托应当构建以数据财产权为信托标的物、由数据控制者作为委托人、信托公司担任受托人的三方主体结构,以更好发挥数据作为生产要素的经济价值。信托财产的确定对于信托的有效设立至关重要,上述关于信托标的之理论争议使得数据信托无法形成统一的法律模式,还会在实践中引发一系列操作问题,导致数据信托方案无法线.数据要素价格形成机制亟待明确
数据作为数字经济时代的关键生产要素,其经济价值日益凸显,社会对于数据的流通与利用需求愈发迫切,在此背景下各地大数据交易平台应运而生,为数据的高效流通提供了平台基础。然而,数据因其价值的双向不确定性、时效性、无限可用性等特征,所以对其定价存在诸多难点,传统适用于无形资产价值评估的成本法、收益法等定价方法均存在诸多局限,无法满足数据要素定价的现实需求。加之应用场景对数据经济价值的影响较大且难以量化,当前数据要素的价格形成机制尚不明确,缺乏统一的数据定价标准,这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数据交易的顺利进行,不利于规范数据要素交易市场。据此,“数据二十条”提出要建立多样化且符合数据要素特性的定价模式和价格机制,进而推动区域性、行业性数据流通使用,最大限度地发挥数据的效用。此外,根据传统信托理论,信托的有效设立需要满足三个“确定性要件”,其中信托标的的确定性要件包含信托财产的确定性和受益人受益利益的确定性两方面的要求。数据要素价格形成机制的不明确会导致信托受益人受益利益亦无法确定,进而导致数据信托关系的设立在理论层面存在一定障碍。
首先,数据权属问题涉及众多相关主体的利益,数据价值的生成与实现过程呈现出较强的合作性,是多方主体共同参与的,包括提供信息内容的信息来源者,投入大量人力、资本和技术将信息内容记录于数字化载体的数据处理者,以及社会、国家等相关主体。这些主体均在不同阶段对数据价值之形成作出了不同程度的贡献,且其分别有着不同的实际需求,体现了利益共生的特点,这决定了数据权属问题不能采取传统“一物一权”的单一化赋权路径。其次,数据本身在物理性状层面的特殊性使得其权属确定更为困难。区别于实体物或者知识产权等智力成果,数据的无体性、可复制性、非独占性、全时性等特征使其可以被不同主体在不同的地点同时使用,而这种同时、多重的使用不但不会减损数据本身的价值,还能够从数据利用过程中发掘出更多的价值,数据所具有的这些特征决定了法律很难将数据的利益绝对归属于某一主体,而需通过其他手段对数据产权加以明确,如何在契合数据特征的同时较好平衡不同主体的利益需求是数据权属确定的重点与难点之一。
二元主体模式以数据信义义务理论为法理基础,意图通过法律向数据处理者施加信义义务以解决大数据时代下数据主体与数据处理者在数据关系中的权力失衡问题,以达到保护数据主体合法权益的目的。在该模式下,数据主体同时是委托人和受益人,数据处理者为受托人,承担法定的包括忠实义务、勤勉义务在内的信义义务。通过单方面向处于优势地位的数据处理者施加信义义务,督促其保护数据主体的合法利益与合理期待是该模式的核心要义。三元主体模式试图打破数据主体与数据处理者直接对接的传统模式,通过引入独立的第三方主体在数据关系中构建新的平衡。拥有数据资源的数据主体是数据信托的委托人,独立的第三方主体作为受托人,二者之间形成信托关系,由第三方主体承担严格的信义义务,其应以委托人和受益人的最大利益为核心原则,利用自身的专业知识与科技手段进行数据保护、管理、流通等工作,进而改变传统数据关系中数据主体的被动地位,使保障数据安全与促进数据流通得到更好的平衡。
模式的选择关系到信托关系的整体架构,对于数据信托本土化路径的构建至关重要。目前,国内学者就该模式选择问题存在较大分歧。以冯果教授为代表的学者支持二元主体模式,主张对数据处理者苛以严格的受托人义务,要求其将数据主体的利益放在首位,以解决当前数据主体利益不被重视的现实困境;以田奥妮为代表的学者则支持三元主体模式,主张引入第三方信托机构作为数据主体和数据处理者之间的中介,在对数据主体承担信义义务的同时,对具有数据需求的数据处理者之资质、能力进行核验,监督数据处理与流通活动。可见,在数据信托本土化路径的构建过程中,数据信托模式的选择问题亟待解决。
双重所有权架构是信托的重要特征之一,在英美法系国家,信托财产的法定所有权与衡平法所有权相分离,委托人享有衡平法上的所有权,受托人享有普通法上的所有权,能够合法处置相应的信托财产。我国移植信托制度时,为了避免双重所有权架构对大陆法系中一物一权原则的冲击,在2001年4月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以下简称《信托法》)第二条中规定,委托人将财产交由受托人代为管理之时,不发生财产所有权的转移。然而,受托人对信托财产享有所有权并在此基础上进行管理、处分是信托财产得以保值、升值的关键所在,因此,即使我国《信托法》强行将信托财产的名义所有权分配给委托人,信托机制的逻辑本质也指明信托财产的实质所有权应由受托人享有,信托财产的双重所有权架构是信托关系中权利配置的必然结果。
“信息本身是无用的,只有在数据公司的努力下才变得有价值。”在大数据时代,数据经济价值的创造与攀升主要依赖于数据处理者对数据的汇集、分析、挖掘、创新应用以及交易等行为,换言之,数据主体虽为数据之来源,但数据处理者才是数据价值真正的创造者、挖掘者,因此,在数据关系中,数据主体和信托委托人具有一定的相似性,其所有权的意义仅限于其提供了原始数据抑或原始信托财产,而后续的数据处理环节,专业知识与技术手段的欠缺以及算法黑箱的普遍存在,导致数据主体在事实上丧失了对其数据进行占有、使用、支配的能力,其所有权逐渐沦为名义上的权利。反观数据处理者,其通过加密、匿名化等技术手段能够确保自身所拥有的数据不被复制,进而形成“独占”,其对数据享有的权利已然成为一种实质所有权。数据关系中这种名义与实质所有权相分离的双重结构与我国信托关系中的双重所有权架构完美契合,为数据信托的本土化应用提供了理论支撑,使其具有理论上的可行性与优越性。
近年来,在数据被提升为第五大生产要素的政策与形势背景下,数据相关的立法活动如火如荼,以期为数据保护与利用提供更为完善的法律支持。在国家层面,《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等共同构筑了数据安全保护的基础性“法律堡垒”。在地方层面,各地纷纷推出适用于各自行政管辖区域的数据保护条例,如《深圳经济特区数据条例》《贵州省大数据安全保障条例》等。其中,上海、深圳等地区的数据条例对数据权益的财产性予以认可,回应了部分学者针对数据信托标的财产性提出的质疑,为数据信托本土化应用的开展提供了相关的政策支持。例如,《上海数据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在保护自然人对其个人信息享有的人格权益的同时,对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在数字经济发展中有关数据创新活动取得的合法财产权益予以保护。地方性法规对数据权益财产性的认可,不仅是对大数据时代下数据经济价值凸显的立法回应,更体现了立法上的一种趋势,有利于解决数据信托本土化路径构建中存在的理论障碍。
随着大数据、云计算等新一轮信息技术迅猛发展,数字经济与社会生产生活更密不可分,在此背景下,“数据二十条”创新性地提出探索数据产权结构性分置制度,建立符合数据构成特征的“三权分置”数据产权制度框架,实现不同权利分别由不同主体享有,进而使得相关主体的不同利益诉求均能得到满足。该权利分置制度试图通过淡化所有权、强调使用权,聚焦数据使用权流通以突破当前数据要素产权不清晰、权利属性不明确等数据产权困境,这不仅体现了我国完善数据产权相关制度以促进数据要素流通的立法趋势,还为数据信托标的理论争议的解决提供了政策指导。此外,“数据二十条”还提出在个人信息领域探索由受托者代表个人利益,监督市场主体对个人信息数据进行采集、加工、使用的受托机制,以及有序培育数据经纪、数据托管等第三方专业服务机构的意见,为数据信托本土化的实现提供了政策支持与方向指引。
根据喜马大健康的运行逻辑,首先,用户可通过平台的智能终端连接其他可信数据设备进行数据采集,将其个人真实数据存入专属的电子健康档案,而后用户的医疗健康数据经过脱敏、加密上传,对其数据进行可信数据存证等步骤,完成个人数据上链,个人健康数据中心得以建立。对于用户上传的健康数据信息,其他人例如医生、医疗机构等只有在得到用户授权后方能查看或者使用,用户还可通过授权记录追溯其数据并了解相关情况,以此有效监控数据的访问与使用情况。同时,将用户个人的医疗健康数据上链,通过区块链技术避免中心服务器单点篡改数据和丢失数据的情况,能够极大降低数据安全风险。此外,个人健康数据中心能够有效存储用户的医疗数据并实现部分数据在可控范围内的共享,数据中心鼓励用户分享其个人健康数据,让用户自愿地、有选择地、匿名地提供其健康数据用于医学研究,并对其分享行为以数字积分的形式表示鼓励和支持。
基于个人数据银行的模式与理论架构,四川大学嵌入式系统研发与测试实验室和成都数银科技有限公司合作开发出数汇宝平台,其作为个人数据银行的实践性平台之一,以保护用户个人数据的所有权、知情权、隐私权与收益权为目标,是个人大数据资产管理与增值服务平台。值得注意的是,数汇宝创新性地采用基于个人数据产权的托管模式,作为第三方中介平台,在对个人数据产权等相关权益予以明确的基础之上,开展个人数据资产的信托管理与增值服务工作。此外,该平台还采用了“正向定级、反向定价”的策略,将用户数据之属性作为评估数据等级的判断依据,赋予不同重要程度的数据以不同权重,并结合数据的实际交易情况与用户进行收益分配,进而实现数据的合理定价。
无独有偶,2022年6月2日厦门市发布《厦门经济特区数据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其中第三十九条提出探索设立数据银行及相关机构,鼓励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自愿地将其数据依法提交到数据银行,由数据银行依法进行存储、管理、经营和处理。该条中的数据银行作为独立第三方机构,在对提交数据的自然人等主体承担数据安全保障义务的同时,通过去标识化、匿名化等数字技术手段对数据进行处理,并对经过“清洗”后的数据进行经营、利用与处理,以期在数据保护与利用之间实现平衡。
2014年3月,美国耶鲁大学法学院杰克·巴尔金教授在网络上发表短文《数字时代的信息受托人》,首次提出保护数据隐私的信息受托人理论,而后其在《信息受托人与第一修正案》一文中对该理论作出进一步阐述与延伸。巴尔金教授以律师、医生等专业人士对从客户处所获得的个人信息负有特殊的保密等义务是基于这些专业人士与客户之间存在着特殊的信任和信赖关系为类比,指出数字时代由于个人数据收集和使用的爆炸性增长,在收集数字信息的在线服务提供商和云公司等数字服务提供者与用户之间产生了新的信托关系,数字服务提供者应该对其终端用户承担类似的责任,即注意和保密的义务,这意味着其必须保持最终用户数据的机密性和安全性,不得背叛终端用户的信任或以其他方式操纵用户的相关信息。然而“受托”并不意味着“非营利”,巴尔金教授指出,在美国许多司法管辖区,医疗保健提供者和律师在被认为对其患者或客户负有受托义务的同时,能够通过自身工作获得一定的报酬。此外,为解决激励机制缺乏问题,巴尔金教授还建议向数据处理者提供经济和税收激励,以换取他们自愿、主动接受“受托义务”,进而助推该信托关系顺利构建。
以信义义务理论为基础构建的美式数据信托方案是前述的“二元主体模式”,个人数据权利者将其数据直接信托给数据处理者,使数据处理者的相关数据行为受到信托法上的约束——数据处理者对受托的个人数据必须“像自己的财产一样”施以诚信、勤勉、高效、谨慎的管理,以避免对委托人的个人数据权利造成非法侵害。信义义务理论的优点之一在于它借鉴了一个成熟的法律领域——信义法,该领域传统上被用来保护以知识和权力不平衡为特征的关系中的弱势方,有助于缓解数据关系中数据主体与数据处理者之间的地位不平衡。该理论得到了部分学者的称赞以及众多两党议员的支持,一些参议员甚至提出通过立法要求在线服务提供商对用户承担谨慎、忠诚和保密的义务。然而,内生性缺陷的存在使得该理论饱受质疑与批判。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FTC)主席Lina指出,信息平台与用户之间的利益基础与律师、医生与用户的利益基础并不相同,其信任关系基础十分脆弱,信息平台也很难受到强力、有效的监督。
2016年6月,尼尔·劳伦斯在《数据信托可以减轻我们对隐私的担忧》一文中提出通过第三方机构对个人数据进行集中管理的数据信托方案,其认为数据信托是一个代表其成员管理数据的共同组织。2018年12月4—5日,人工智能产品提供商ElementAI与英国全球创新基金会Nesta共同举办了数据信托国际研讨会,讨论数据信任能否成为保护个人隐私和自主权的更优方式,以解决当前科技公司、政府与公众之间的权力不对称问题。2019年,伯明翰大学西尔维·德拉克洛瓦教授和谢菲尔德大学尼尔·劳伦斯教授联合发表《“自下而上的”数据信托:扰乱“一刀切”的数据治理方法》,提出一种全新的“自下而上”的数据信托方案,试图扭转当前存在于个人和利用数据为己谋利的公司之间的权力不平衡局面。该方案提出由第三方机构接受用户的委托,作为数据信托受托人承担不可分割的忠诚信托义务,为受益人的利益代表其行使现有法规所赋予的数据权利,并且利用与数据聚合相关的议价能力或信托中的权利,根据信托条款与数据使用者协商数据的使用条款。这种自下而上的数据信托模式是对自上而下的监管约束的有力补充,能够直接有效地解决当前数据关系中存在的权力不对称问题,在保护数据安全的同时对数据财产利益予以充分利用。该模式已获得包括剑桥大学、伦敦玛丽女王大学、人工智能产品提供商ElementAI、英国全球创新基金会Nesta、英国政府资助项目以及多家律所等不同单位、机构在其报告和项目中的支持,并且已经在英国开放数据研究所ODI、谷歌人行道实验室组织了多个数据信托试点项目。
日本信息银行的基本设想是由东京大学空间信息科学中心的柴崎亮介于2012年提出的,旨在以个人账户形式统一管理个人在不同场合形成的各类数据。2016年,信息银行的概念在数据流用环境整备检讨会上首次被官方讨论,远藤紘一将基于个人数据存储系统(PDS系统)的信息银行政策纳入会议的讨论范围,在AI、IoT时代的数据活用工作中予以探讨。2017年,日本总务省和经济产业省联合成立了“信息信任功能授权计划研究小组”,在理论层面探讨信息银行所需具备的信息信托功能,从此日本开启了对信息银行的实践探索。在2018年6月发布的《关于信息信托功能的认证指南1.0》中,日本总务省正式提出了信息银行的基本概念和框架,还对信息银行认定的性质以及引导性倡议等问题作出相应规定。日本提出的信息银行是数据提供者和数据使用者之间的中介组织,根据与个人签定数据使用合同等文件,通过个人数据存储系统(PDS系统)管理个人数据业务,并根据个人的指示或者预先指定的条件,在代替判断个人提供信息的可行性之后,向第三方提供有关信息。该第三方企业可以利用获得的信息通过商业活动取得经济收益,并通过优惠券、积分、个性化服务、货币等有形或无形的方法将收益的一部分返还给个人,通过信息银行的运行逻辑,企业可以获得经营所需的信息,个人也可以获得部分经济利益,因此信息银行被认为为数据流通的激活作出了巨大贡献。在日本信息银行设想中,数据主体同时是委托人与受益人,信息银行作为第三方机构担任受托人的角色。以信托法律关系为基础,数据主体将其数据委托给信息银行,在经假名化、删除、抽样等方式的匿名化处理后,信息银行再将数据提供给企业,最终实现在保护个人信息的同时促进数据流通的目的。目前,该数据银行设想受到日本政府的大力支持,在政策层面,政府发布的《关于信息信托功能的认证指南》现已至少更新了三个版本,在实践方面,内阁办公室、内务省和通信部以及经济产业省正在推进开展信息银行的试点,截至2021年底,已有7家机构通过了信息银行的认证,在美国、韩国等地亦出现了类似的探索。
事实上,巴尔金教授提出的信义义务理论在根本上忽视了尽管存在信托框架,但用户与数据处理者之间的利益分歧仍然存在,将名义责任附加给数据处理者,期望其为用户的利益行事,有违当前数据处理者以数字服务换取用户数据的商业模式,成为双方利益冲突之核心所在。此外,虽然巴尔金教授确实承认该二元主体模式存在产生利益冲突之可能性,但其唯一且显而易见的结论——对数据主体的信托义务与数据处理者对股东的信义义务并不相容。换言之,所谓的二元主体模式仅仅是对数据主体与数据处理者关系的重新诠释,既不能真正有效地改变两者在数据关系中力量不平衡、地位不平等的现状,又会导致数据处理者的董事、高管处于两难的尴尬境地,缺乏实践操作的可行性。
鉴于数据主体与数据处理者之间固有的利益冲突,三方主体模式通过引入独立第三方机构在数据关系中构建起新的平衡,从根本上缓解了数据主体的相对弱势地位。在三方主体模式下,数据主体与第三方机构之间形成信托关系,第三方机构作为受托人应承担严格的忠诚、勤勉之信义义务。数据主体将其数据抑或数据权利委托给第三方机构,由第三方机构利用其专业知识对数据进行独立管理,并对具有数据需求方的资质、能力等方面进行谨慎筛选,监督后续数据处理活动,在保障数据安全的同时对数据处理者进行制衡,达到数据管理与使用相隔离的效果,实现数据保护和利用相平衡,有助于解决数据信任缺失问题,重建数据市场信任机制。
目前,第三方中介机构为数据流通利用创造可信运行框架已成为一种趋势。2019年底,印度电子和信息技术部专门成立了非个人数据专家委员会,负责设计非个人数据监管框架。而后,该委员会发布提案,建议构建一个政策框架——数据主体(与个人数据相关的个人、社区或组织)通过适当的社区数据受托人行使其数据权利,该数据受托人应该是“有关社区最接近和最合适的代表机构”,例如,政府实体、公民团体或大学等。2020年,澳大利亚政府对《消费者数据权利规则》进行修订,允许经认证的中介机构在消费者同意的情况下代表第三方机构收集数据,在满足数字经济创新发展需求的同时,增强消费者个人数据自决权,此外,2022年4月6日通过的欧盟《数据治理法案》(DGA)倡议建立非营利性质的数据中介机构,将中介机构作为个人数据共享以创建可信环境。此外,近期出台的“数据二十条”中亦提出要有序培育数据托管、风险评估等第三方专业服务机构,以提高数据流通、交易全流程的服务能力。综上,我国数据信托本土化路径的构建应当采用以第三方机构作为受托人的三方主体模式。
在数据信托机构的运行阶段,政府监管与市场监督应共同发挥作用。一方面,“政府对数据信托进行自上而下的监管有助于确保信托条款和条件,尊重人权并促进公共利益”。由于一般政府部门难以满足监督数据信托运行过程所需的专业知识与技术要求,政府需要建立专门的数据管理局,负责对数据相关事项进行日常监督,定期开展风险评估工作并将评估结果及时报送有关监管部门。为了更专业地实施监管,有关部门应当将更多具备信息技术、数据科学以及数据保护领域专业知识的人员纳入到监管队伍当中,保证数据信托依法有序地运行。
不同于传统物权法视角下的有体物,数据本身的价值较小,主要体现为其承载的信息内容具有的使用价值与数据流通产生的交换价值。单独、个别的数据无法直接产生实际价值,原始数据需要经过组合、聚合、清洗等一系列的加工处理和挖掘分析才能成为具有经济价值的可用或可重用数据,为企业内部治理、决策提供数据支撑或者对外赋能,通过流通交易向外部提供具有特定使用目的的数据产品和数据服务,“这一过程被称为数据要素化或数据产品化”。换言之,数据使用价值与交换价值的实现分别依赖于数据资源持有者对数据附价值的加工使用、流通利用等控制行为,数据亦是在该动态过程中成为生产要素,而非其本身具有经济价值,也即数据权利才具有财产化特征,满足信托财产需要具备的财产属性。此外,基于传统信托法理对信托财产提出的独立性与确定性要求,数据权利具备的可支配性与排他性能够弥补数据非独占性的缺陷,符合信托法视角下对信托财产的定义。基于上述对信托财产特征与数据经济价值本质的考察,以数据权利作为数据信托财产在理论层面具有相当的合理性。虽然现行法律对使用权、收益权等数据相关权利均未作出明确界定,但近年来陆续出台的各种政策文件体现出明确规定数据各类权利的总体趋势。一方面,地方性数据条例对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在数据处理活动与数据创新活动中的合法权益予以认可并加以保护,尽管规定得较为笼统,但其为相关主体维护自身数据权益提供了切实的法律依据。另一方面,“数据二十条”在淡化争议较大的数据所有权问题的同时,创新性地提出构建“三权分置”的数据产权运行机制,其对数据相关权利的阐释与认可为数据权利成为数据信托标的提供了政策层面的支持。
为解决数据确权的“不可能三角”问题,“数据二十条”采取权利拆分思想,创新性地提出将数据产权进行结构性分置,此种淡化所有权、强调使用权的产权制度框架不仅与数据特征相契合,还有助于数据资源的有效配置与数据价值的最大化实现。数据资源持有权是对数据事实状态的承认,权利人对特定数据集合合法享有排除他人侵害的权利,换言之,该“持有权”属于消极防御权而非对数据的积极支配权。能够合法控制“可供人类利用并产生效益的数据集合”的主体,即为数据资源持有者,能够在物理上支配数据的同时阻止他人支配。数据加工使用权则强调接触数据,其不以事实管领数据为前提,权利人基于授权行为等合法性基础有权使用相应的数据集合并在此基础上利用数字技术进行深层次加工处理。基于数据使用创造价值的理念,数据加工使用者作为主要的数据价值创造主体理应受到优先保护,应当以其在数据流通利用过程中的价值创造行为为基础为其配置权利,使其对附加了价值的“新”数据集合再次享有数据三权。此种“分享式”的赋权模式重在保护加工使用者对数据优化、完善等添附行为所创造的价值,其以价值识别为基础,使得不同的数据加工使用者能够在相似甚至相同来源数据上形成各自独立的数据权利,不仅在最大程度上实现数据价值、促进数据流通,还充分体现数据的社会资源属性。当数据资源在加工利用的动态过程中形成形态和价值相对固定的数据产品时,产品生产者便可以知识产权为鉴享有稳定的产权,此时就存在经营或者授权他人经营数据产品,即产生了纵向的结构性产权分置。值得说明的是,数字产品经营者仅限数据产品生产者及获得其合法授权的主体。
如前所述,数据价值实现是动态化的过程,处于这一过程中的数据可以区分为作为生产要素的数据资源和作为产出物的数据产品。数据资源是经过采集、加工等治理行为形成的可流通、可重用的原始数据集,作为生产要素之一,其价值应当由凝结在生产过程中的无差别劳动投入所决定,也即数据资源化阶段的价值评估应当以成本法为准,兼顾考量数据资源的采集开发成本、数据安全治理成本与数据质量评估与监督成本等。例如,在山东数据交易所中,山东贝赛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为其提供的四类产品进行了明码标价,文本内容分析、微博数据抓取和博主分析这三项服务访问价格为每次0.20元,根据关键词所获得的互联网全网数据集定价2万元。作为数据“初级产品”,其所需投入较小、针对性较低、适用的业务场景广泛,采用成本法能够形成相对稳定可靠的定价机制。数据产品作为数据加工使用的产出物,其形态与价值相对固定并与具体应用场景相结合,更适合采用收益分成模式。在金融和互联网领域的数据产品定价实践中,该分成模式已被广泛采用,例如,腾讯云市场按照数据供应商每月或每年销售额的10%~20%收取交易佣金。虽然数据产品化过程仍涉及成本问题,但数据产品价值实现具有的高度个性化特征使得其未来收益难以预测,仅仅基于投入成本收取费用显然无法满足交易方的收益预期,因此,以分成形式分割利益是数据产品层面更好的选择。此外,还可以借鉴深圳、上海等地数据交易所尝试引入的基于第三方引导和市场化议价相结合的定价方式,由各类交易主体通过充分博弈的方式进行议价以最终形成价格共识。
Phillip认为,区块链的定义应当通过其核心元素进行描述:区块链是一个去中心化、不可篡改、共识驱动,并由密码验证获得安全的电子交易账本。就其本质而言,区块链是一个去中心化的数据库,是信息存储与共识的载体。将区块链技术运用于数据信托有助于解决数据流通、交易各环节中互信机制的建立难题,一方面,“区块链被称为信任机器”,其具备的不可篡改性与去中心化的特性能够确保链上数据的真实性与完整性,另一方面,链上数据与时间戳能够使数据流通全过程得以追溯,大幅提高了数据流通利用的透明度。
首先,在数据信托运行模式下,可以设计一个私有区块链来实现访问控制,确保数据的访问主体仅限于授权人员,同时,在私有区块链上,第三方数据信托机构能够决定在存储信息之前对信息进行端到端加密,访问控制与加密方法结合使用,能够最大限度地保障数据的机密性,能够更好地保护数据安全。一旦第三方信托机构将数据主体的数据输入至区块链上,该链上数据即得以永久保存且无法被篡改,不仅数据的真实性能得以保障,还可强化数据主体对其数据相关情况的了解,有利于改变数据关系中主体信息不对称的现状。其次,数据通常会被转化为哈希值上链,哈希值作为单向的加密函数,无法通过解密哈希值检索到原始数据,在后续传输、流通过程中,还会通过密钥进行数次加密,并且区块链具有的分布式账本技术能够避免因中心化机构被攻陷导致数据大规模泄露,因此,区块链的技术特征具有保障数据安全、降低数据泄露风险的优越性。再次,在数据流通利用环节,亦可以利用区块链技术实现全链条监管。在为相关操作人员建立统一区块链身份的情况下,其在系统内的一切操作行为都会在区块链上留下完整的行为痕迹,操作产生的相关数据资料亦会即时上链,形成一套真实可信并得以完整溯源的监管基础信息,供数据主体、监管部门随时回溯,形成流通全链条监管。最后,区块链技术还能够辅助完成数据权属登记工作,保障数据要素市场的有序运行。运用区块链技术搭建的“全新”数据资产登记系统,不仅有利于解决数据权利作为信托财产的公示难题,适应数据无形性、非排他性的特征,还能发挥存证功能,追溯数据权利的合法流转路径。
在“数据二十条”出台的背景之下,数据流通交易和数据要素市场加速发展,这对数据安全相关技术提出更高要求,在数据加工环节引入隐私计算技术能够在避免发现数据泄露的同时实现数据有效分析计算。大数据联合国全球工作组将隐私计算定义为在处理和分析计算数据的过程中能保持数据不透明、不泄露、无法被计算方以及其他非授权方获取的一类技术的范畴和集合。与现有以样本标识为脱敏对象的技术手段不同,隐私计算技术能够在原始数据不可见的情况下,完成数据价值的释放,实现数据的“可用不可见”。目前,隐私计算技术的实现主要依赖于差分隐私、同态加密以及不经意传输协议等密码算法和协议,当其被应用于数据脱敏时,不仅能够保障数据脱敏的安全性,还能够避免数据损失精度、折损数据价值,从而兼顾数据安全和无损应用,推动数据价值的最大化释放。
一方面,传统脱敏技术将样本标识作为脱敏对象,攻击者往往能够通过结合相关背景知识反推出数据样本的原始标记,导致数据泄露。在此情况下,可以利用隐私计算技术中的本地化差分隐私进行数据脱敏解决上述对数据反推情形保护不充分的问题。在数据信托运行场景下,数据主体之数据在被传输至第三方信托机构的服务器之前,首先在本地终端根据数据管理局预设的差分隐私机制进行预处理,再将经处理的脱敏数据传输至信托机构的服务器,能够有效降低服务器对数据敏感部分的恶意窥探。另一方面,利用隐私计算技术能够避免折算数据价值,保障数据的无损应用。数据价值的充分挖掘以数据精确度、多样化的数据特征为原料,然而现有的脱敏技术通常会折算样本数据的精度,甚至导致脱敏数据无法参与后续的分析计算,致使数据价值大幅降低。隐私计算技术中同态加密算法的引入,能够在数据加密的情况下实现对特定加密数据的检索、分析与计算。不仅避免了因脱敏导致的数据价值损失,还能在保障数据机密性的同时释放数据潜在价值,大幅提高了数据处理的效率,为数据安全传输提供了保证。
近日,“数据二十条”发布,明确加快构建数据基础制度,做强、做优、做大数字经济的政策方向。数据信托作为解决数据保护与利用矛盾的全新尝试,能够为我国数字产业的持续健康发展提供新思路。然而,“数据信托虽然是一种很有前途的数据共享工具,但其法律结构仍未定型,缺乏一个标准的法律形式”。因此,需要在厘清理论争议、借鉴域外先进经验的基础上,构建数据信托的本土化应用,实现在保障数据安全的同时充分利用数据红利,实现促进全体人民共享数字经济发展红利。